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蓮
指定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一一○年度原交易字第三號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鄭玉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陳盈可於110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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