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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蓮妹
指定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0年3 月8 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4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蓮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現以工代賑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清潔員,收入有限,尚須扶養孫女,已無力負擔交通罰鍰及刑事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其可能因本案造成無法於次年申請以工代賑而影響生計,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刑責,上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於飲用酒類之後,在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於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危害非微,亦足見其心存僥倖;
又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乃其在前案受緩刑恩典後,竟並未因而有所警惕且更為謹慎,反卻再為本案犯行,亦顯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併兼衡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且須幫忙扶養孫女、現於環保局以工代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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