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原易,1,202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選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選雄為處理董靜怡與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間之薪資問題,與董靜怡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3時27分許,前往告訴人鄒巧雲、胡天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宇朕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2 人因董靜怡之薪資及合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2 人之辦公室內,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客觀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於110 年2 月3 日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