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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靖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黃哲禹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哲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 行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靖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哲禹於本院109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劉國亭於本院109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子靖、黃哲禹、劉國亭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0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國亭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劉國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且並非於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本案,難認2 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國亭、黃哲禹因與告訴人丁杰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林子靖共同以潑灑紅漆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劉國亭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29 至13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對劉國亭之告訴(見本院原易卷第143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43 號卷第9 、13、31、55、61頁;
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劉國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子靖、黃哲禹,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子靖因為本案恐嚇犯行獲得被告劉國亭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被告黃哲禹陸續給付之2,500 元、1 萬元、匯款2,000 元之金額作為報酬等節,除據其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外,核與劉國亭、黃哲禹所供相符(見本院原易卷第55、99至100 頁),是林子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 萬7,000 元乙情,應堪認定。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43號
被 告 林子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哲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國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
號
居宜蘭縣冬山鄉鄉南路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亭(所涉另案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禹哲因向經營印尼雜貨店之丁杰配偶丁雅妮討債未果,2人竟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至翌(11)日9時間,在宜蘭某處,與林子靖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子靖前往丁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印尼雜貨店前潑灑紅漆,事成之後,林子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
謀議既定後,黃禹哲、劉國亭共同先給付5000元予林子靖。
林子靖、劉國亭共同於108年6月11日某時前往商店購買紅漆後,由林子靖於108年6月12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杰上開印尼雜貨店外,往該店之鐵捲門、地面及玻璃潑灑紅漆,以此等暗喻將對丁杰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店家之地面、鐵門及玻璃因附著大量紅色油漆而減損其美觀,而致令其外觀不堪用,生損害於丁杰。
林子靖再於108年6月12日,自黃禹哲處獲得1萬元報酬,黃禹哲並於108年6月13日22時許,匯款2000元至林子靖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丁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內 容 與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子靖於警詢│坦承: │
│ │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恐嚇及毀損犯行。 │
├───┼────────┼───────────────┤
│2 │被告劉國亭於警詢│否認: │
│ │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 │
│ │ │辯稱: │
│ │ │伊不認識被告林子靖,被告林子靖│
│ │ │是被告黃禹哲的朋友,本件是被告│
│ │ │黃禹哲找被告林子靖去做的,不是│
│ │ │伊指示的,與伊無關等語。 │
├───┼────────┼───────────────┤
│3 │被告黃禹哲於警詢│否認: │
│ │之供述。 │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 │
│ │ │辯稱: │
│ │ │本件是綽號「國哥」的被告劉國亭│
│ │ │停提議的,3萬元是被告劉國亭支 │
│ │ │付的,伊之所以匯款2000元給被告│
│ │ │林子靖指定帳戶是因為被告劉國亭│
│ │ │通緝被緝獲,林子靖要伊負責等語│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杰│證明: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所經營之印尼雜貨店有於108年6│
│ │證述。 │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被告林子靖 │
│ │ │潑灑紅漆,伊心生畏懼之事實。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證明: │
│ │子靖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劉國亭、黃禹哲有要求伊前往│
│ │述。 │告訴人印尼雜貨店外潑紅漆,並支│
│ │ │付報酬之事實。 │
├───┼────────┼───────────────┤
│6 │告訴人印尼雜貨店│證明: │
│ │外監視器畫面及被│被告林子靖有於108年6月12日凌晨│
│ │告林子靖騎乘機車│2時許,前往該處潑灑紅漆之事實 │
│ │之監視器畫面之光│。 │
│ │碟1張、車牌號碼 │ │
│ │MND-8318號普通重│ │
│ │型機車車籍資料1 │ │
│ │份、現場照片、被│ │
│ │告林子靖騎乘機車│ │
│ │路線照片、被告林│ │
│ │子靖之衣物、鞋子│ │
│ │、機車照片。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併以被告林子靖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灑冥紙之舉,認被告3人均涉有恐嚇犯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需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係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祭祀詛咒儀式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因此蒙受惡害,非屬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甚或不安,應僅屬滋擾,均非恐嚇。
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
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明確致生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危害之言詞、動作、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可參,則被告林子靖受被告劉國亭、黃禹哲指示而灑冥紙部分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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