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原聲判,3,2021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陳俊凱
代 理 人 王啓任律師
被 告 田啟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凱以被告田啟銘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駁回再議。

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於110 年3 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在同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若依檢察官之偵查所得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而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法院即應將案件交付審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偵續字23號全卷核閱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⒈關於鄭治死亡之原因,經本署檢察官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患有冠狀動脈多處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血管達幾乎完全阻塞的程度,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無顱內出血;

腦幹亦無軸突損傷,支持是坐在階梯上倒地造成,研判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冠心病」,可知鄭治死亡之原因,乃係因冠心病、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實為個人身體因素所致,要與雙方之肢體衝突無關,縱被告與鄭治曾有肢體衝突、互相壓制之情事,亦難認鄭治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繩以過失致死、傷害致死罪責;

⒉依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已得認定鄭治係於雙方交談之際,突然徒手推打被告,並將之環抱後,進而壓制在地,且鄭治之身材較被告壯碩,客觀上觀察當已對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完整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為維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完整,因而對鄭治加以抵抗或反擊,縱於抵抗或反擊過程中有造成鄭治頭部受傷,依社會一般相當性理念綜合判斷,客觀上顯係排除鄭治上開不法侵害所必要之手段,且無逾必要程度,自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屬不罰之行為。

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為: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體型較被告壯碩,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亦較佔上風,彼此肢體接觸時間僅歷時1 分多鐘;

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經法醫師初步勘驗僅見右側額部表皮挫傷(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續經詳細解剖鑑定認有額部頭皮出血、頸部前方、左前臂局部瘀傷、右手肘、左手、左外側腰部擦傷等,各該傷勢均為表層傷,非致死原因(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情。

從而,被告固曾與被害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惟該衝突之程度非劇,在通常之情形下,至多僅會造成身體外傷,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經驗法則所得認知之事實。

復參以被害人為年約30歲(78年次)之青年男子,身高170 公分,外觀體形壯碩、營養狀況良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參照),且被害人之母陳華莉、同居女友陳雪珍均表示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不知其患有心臟疾病等情,被告與被害人為清潔公司同事,平時一起從事清潔工作,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患有心臟方面疾病一情,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是原處分綜據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等事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論述固有欠備,惟結論則無二致,爰予維持,並就再議意旨補充論述如前等語。

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及對被告、證人等人詳為訊問後,據以認定之結果,並非僅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即得出上開心證而為不起訴之決定,所引證據資料亦均存在本院調閱之上揭偵查卷宗內,而經本院核閱無訛,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一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依該等證據資料,於形式上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同。

㈡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

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判斷,而使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過起訴門檻。

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