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原聲判,5,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瑞煌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僑



邵維祥


嚴楚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卷第18頁)。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騰國際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三騰公司)之業務人員,三騰公司以經營靈骨塔為業,實際負責人為陳宇樂,劉浩維為三騰公司之業務主管,童大安為該公司之業務,許峰凱則為該公司之員工(陳宇樂、劉浩維、童大安、許峰凱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審理中),陳宇樂、劉浩維、童大安及甲○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持有塔位之被害人因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先由劉維浩、甲○以三騰公司業務人員名義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與被害人聯繫,再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高價承購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繳交保證金,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購買,交易才能成功,再由陳宇樂虛偽扮演買家,以取信被害人,營造確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假象,復以買家要求提高保證金、或是必須加購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須償還代為墊付之款項,否則保證金將被沒收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繼續補足保證金,若被害人表示資金不足時,伺機佯稱可介紹金主出借款項,使被害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籌措所需補足之保證金,最後則以被害人未履行契約致未能與買家完成交易,而將被害人所繳之保證金加以沒收。

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許峰凱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7年10月中旬,以三騰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致電聲請人乙○○,佯稱三騰公司可代為銷售聲請人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11月9日,邀約聲請人至三騰公司碰面,再由陳宇樂佯裝買家稱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購買其手中之殯葬商品(包括靈骨塔位7個、功德牌位3個、生前契約3份、骨灰罐5個),然必須繳交保證金,劉浩維則佯稱可協助介紹金主,童大安在旁負責說服賣家提供保證金,嗣由被告丙○○、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重利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仲介金主出借款項,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與劉維浩等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屢次以借新還舊方式,預扣3個月利息向詹益炳、林文聖、曾奕衡、羅重明等金主借貸款項,再將借入款項交付劉維浩、許峰凱(詐騙金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因認甲○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丙○○、丁○○共同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陳宇樂、劉浩維、許峰凱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甲○曾參與陳宇樂詐騙教學課程,並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佯稱有尋得買家購得靈骨塔位,先後編造理由要求聲請人提高履約保證金,使聲請人於前述時間,交付前述之款項作為塔位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金給劉浩維,因此獲得70至80萬元之獎金,及丙○○所提供之佣金大約100萬元,足認甲○有與陳宇樂、劉維浩、許峰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以劉維浩、陳宇樂討論買賣靈骨塔事宜時,被告甲○不在場為由,且置甲○案發後收取獎金乙情於不論,即認定不成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被告丙○○、丁○○明知陳宇樂、劉浩維等人所仲介塔位買賣契約、履約擔保金等均屬虛假,竟為圖顯不相當之重利(預扣3個月利息、金主回扣、佣金、代書費等),由丙○○與陳宇樂、劉維浩接洽,與聲請人為短期放款借貸,再與丁○○協議擔任金主,以賺取居間介紹之酬庸,並要求聲請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000號1至3樓之房屋設定擔保債權,再由丁○○指示詹臣鑑以地政士身分辦理相關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信託設定等登記;

歷次借款予聲請人均有抽取佣金及預扣利息(利息計算式:本金+利率2.5%×3個月+佣金10%+代書費+房屋設定費),使聲請人於107年11月9日貸款100萬元、遭抽取重利5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普通抵押權;

107年12月5日貸款320萬元、遭抽取重利8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額825萬元普通抵押權;

108年1月9日貸款1,000萬元、遭取重利35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額2,850萬元普通抵押權;

各次借貸間距前次借貸日期尚未滿1個月,卻未退還溢收之3個月利息,反要求聲請人須清償前次借貸款項並扣除佣金、利息後,始能取得此次借貸款項,聲請人取得當次借貸款項後旋即交付在地政事務所外等候之劉維浩,實質上未取得借貸款項。

是丙○○、丁○○係共同以借貸名義,乘聲請人無交易靈骨塔位經驗,誤認繳納高額履約保證金係買賣契約必要程序,復藉詞金主退佣、服務費、預扣利息、公證費用、代書費用等名目,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費用共計855萬元(計算式:50+80+350+375=855,詳附表),應屬重利。

又依劉維浩所供,詐騙之初,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甲○、丙○○、丁○○等人均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刻意製造聲請人處於難以求助之困境,分別阻止聲請人再將靈骨塔買賣案件告知同業或家人,於遇有家人反對時,分化聲請人對家人之信任,使聲請人經包圍、分化後,實已處於難以求助之困境,僅得繼續向丙○○、丁○○借貸,以繳納高額履約保證金,原處分認等丙○○、丁○○主觀上不知悉聲請人已陷入難以求助之處境,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認事用法之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丙○○、丁○○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重利等犯行:1.甲○辯稱:我從108年10、11月至同年12月底在三騰公司任職2個多月,擔任業務開發,屬於打工性質,知道聲請人有塔位及骨灰罈要出售後就告知主管劉維浩,不知道後續劉維浩和聲請人如何洽談,107年11月9日聲請人到三騰公司時,我不在會議室內,由主管劉維浩接洽,但我有在公司門口等聲請人,等聲請人到達後我就離開公司;

108年1月9日我並未和劉維浩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路口等聲請人,亦沒有開車載劉維浩,我只是打工性質,所以上班時間不固定,沒有在車上與劉維浩、聲請人見面,並看到聲請人拿錢給劉維浩這件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61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

2.丙○○辯稱:我認識劉維浩、詹臣鑑、丁○○,不認識陳宇樂,聲請人係透過劉維浩向我借錢,我有告知聲請人我是中間人,會幫其找金主出借款項,惟需收取服務費,之後我找了羅重明借錢給聲請人,丁○○則找了林文聖、曾奕衡借錢給聲請人;

108年1月9日有和聲請人至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針對借款契約辦理公證,當時詹臣鑑、林文聖、曾奕衡、丁○○在場,當天聲請人借得1,000萬元後,我有開車載聲請人至台北市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路口找劉維浩,當時聲請人自己說身上錢那麽多,可否載他過去;

108年1月18日聲請人將大龍街房屋出售给詹益炳時,我、詹臣鑑、丁○○也都在場,詹益炳將現金635萬元交付給聲請人後,我當場拿走服務費240萬元,隔天和劉維浩約在汐止區忠孝東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把其中96萬元交給劉維浩,因為劉維浩介紹這個案子,我當時有跟聲請人溝通本件佣金我跟劉維浩總共要拿10%,其中伊要收6%,劉維浩收4%,聲請人有同意,我們是以買賣價金的10%計算,因為3,000萬元買賣金額比較大,所以我們有少收一點;

最後一次聲請人拿他之大龍街房屋來借款時,我有到聲請人住家旁邊的活動中心咖啡廳,告知聲請人靈骨塔買賣可能是騙錢的,叫他不要去借款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

3.丁○○辯稱:我跟丙○○有在出借款項給他人,我們是在借錢給别人的過程中認識,是丙○○介紹聲請人來找我借錢,我只有介紹林文聖、曾奕衡出借款項給聲請人,我們向聲請人收月息2%,我拿1%,林文聖、曾奕衡也拿1%,我們都拿到3個月的利息;

第1次借款給聲請人是在臺北的地政事務所,我忘記是交付100萬元還是100多萬元,現場還有我、詹臣鑑、邵维祥;

第2次也是在臺北的地政事務所,這次聲請人借款550萬元,他有先清償舊的100多萬元借款,剩下的錢我親手交給聲請人,當時我、丙○○、詹臣鑑均在場,聲請人有清點過金額;

第3次聲請人跟丙○○講要借款1,900萬元,因為金額比較大,我要求要經過公證,我們約在中壢區的公證人事務所,現場有我、公證人及助理、丙○○、詹臣鑑、林文聖、曾奕衡、聲請人,因為金額比較大,本來我想要求匯款,但聲請人要求付現金,當天我們清點完後將款項交給公證人,公證人清點完交給聲請人,聲請人也有清點;

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將大龍街房屋信託給我,是因為很多人借錢後會躲起來,信託後我就有權利處分房子拿回借款,再把剩餘款項還給對方;

聲請人第3次借款1,900萬元後不久,又來找我借款2,000多萬元,因為聲請人有先去比較過其他可以出借款項的人,對方的條件更差,所以回來找我,我有跟聲請人溝通說這間房子抵押權已經很高,沒有辦法再承作,除非他願意以出售房子的方式來借款,亦即聲請人還不出錢,房子要出售給我,我才願意借款,聲請人當下也同意,我們講好出借款項3,000萬元,聲請人說2個月就可以還我,我們才加註契約解除權,如果聲請人可以在2個月內把錢還給我,只需要連同3,000萬元本金加付150萬元的款項還給伊等就可以,當時是在公證人事務所交付第1期購屋款635萬元給聲請人,現場有我、丙○○、詹臣鑑、詹益炳、公證人;

我不認識劉維浩、陳宇樂、許峰凱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二)關於甲○於本案中是否與共同被告劉維浩、陳宇樂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1.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12日在三騰公司,甲○端了茶給我之後,我記得他有參加在旁邊坐著,只是沒有講話而已,地點在公司一間的一般會議室內等情(見偵一卷卷二第321頁);

110年7月5日則證稱:甲○是打電話跟我聯繫,跟我約地方見面,把我買的東西給他看,到辦公室後都是劉維浩、陳宇樂跟我談,簽3份合約時,甲○在辦公室,沒進來會議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45頁、第53頁),核以聲請人前後證述,對於甲○致電邀約其至三騰公司商談買賣殯葬商品乙節固屬一致,但對於甲○有否實際進入會議室與劉維浩、陳宇樂等人一同對其施詐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已屬可疑;

又甲○前開辯稱:聲請人到場後,主要是劉維浩與聲請人在會議室談買賣過程時,我只有在公司門口等聲請人,聲請人到達後我就離開公司等情,亦與聲請人110年7月5日之說詞相牟,難認聲請人與陳宇樂、劉維浩討論買賣殯葬商品事宜時,甲○確實在場參與,自難逕認甲○主觀上已明知劉維浩、陳宇樂對聲請人所施用之詐術為何。

2.共同被告劉維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業務主管,被告甲○是業務,詐欺聲請人之過程,都是我跟陳宇樂商議之後完成的,我們會安排一個人擔任仲介,一個人假裝是買家,讓聲請人以為買家真的要買靈骨塔商品,且會設定幾個門檻,讓聲請人逐漸增加保證金,而甲○雖然是三騰公司的業務,但是我跟陳宇樂討論詐騙過程時,不會在甲○的面前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207頁),與共同被告陳宇樂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案件,是我跟劉維浩談,一開始就講好要騙,甲○是否知道詐騙聲請人的事情,這要問甲○等情(見偵二卷卷四第193至195頁)互核相符,亦堪認甲○前開辯稱自己僅負責開發、聯繫客戶,並未參與後續有關聲請人買賣殯葬商品事宜,而均交由主管劉維浩負責接洽等情,確非完全無據。

3.劉維浩於偵查中雖改稱:甲○一開始進公司不知道我們做的是詐騙,陳宇樂夫妻認為甲○很單純,怕跟甲○說了後,甲○就不願意繼續做下去,但進公司後慢慢吸收,之後應該就知道公司做的所有案件都是詐騙的;

甲○進公司時是一無所知,是一張白紙,但其自己看、自己操作,慢慢就會得知,這跟常理是不符合的,我不確定甲○知不知道我們打算用沒收保證金方式騙錢等語(見偵二卷卷四第105至115頁),然劉維浩對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情詐欺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且其中不乏劉維浩個人之主觀臆測,自無從以該等有瑕疵之證述遽為甲○不利之認定。

4.甲○雖於偵查中自承由陳宇樂提供客戶資料予其撥打電話,且曾參與陳宇樂授課之教學課程,而自己因聲請人之案件拿了70至80萬元獎金等情(見偵二卷卷四第81、97、105至109頁),然稽之卷內陳宇樂之相關陳述,均未提及在三騰公司授課教學之內容及範圍,亦無講義或相關影音檔案扣案足憑,自難僅因甲○曾受公司內部開發客戶之教育訓練,即認定其對劉維浩、陳宇樂等人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縱其事後曾收取獎金、佣金等名目之報酬,亦應屬其業務範圍內提供勞務招攬、服務客戶之對價,是難認甲○確實明知對該等報酬源自對聲請人之不法詐欺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自應對其為有利認定。

(三)就丙○○、丁○○是否與共同被告劉維浩、陳宇樂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1.聲請人係透過劉維浩認識中間人即丙○○、丁○○,再經過丙○○之介紹向詹益炳、羅重明借貸款項,並經過丁○○之介紹,向林文聖、曾奕衡借貸款項,復由代書即詹臣鑑負責協助大龍街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及出售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接到甲○的電話,就決定要賣掉靈骨塔商品,在三騰公司與劉維浩、陳宇樂接觸的過程,他們要我交保證金,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才會經由劉維浩的介紹,向丙○○以及金主借款,每次借款時,對方都會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月息我已經忘記了,歷次都是借新還舊,所以實際的借款金額我也不太清楚等情(見偵二卷卷一第43至47頁)在卷,亦為劉維浩及丙○○、丁○○陳明在卷(見偵一卷卷二第253頁、第259頁),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08年桃院民公敏字第13號公證書、借款憑證、永豐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張、本票5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卷二第49至110頁),首堪認定。

2.關於聲請人之借款過程,劉維浩係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宇樂一開始就沒有要跟聲請人買塔位,就是要聲請人繳保證金然後吞掉,保證金從100萬元提高到1,680萬元都是跟陳宇樂討論過後決定的,因為知道聲請人的資金不足,我們上網路搜尋借貸找到丙○○,所以才介紹丙○○給聲請人,實際上我跟丙○○第一次接觸也是聲請人的案件,丙○○不知道我們要騙聲請人,細節都是我跟陳宇樂討論,丙○○只是負責借款,丙○○帶來的金主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411頁、偵二卷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此與丁○○前開辯稱:是丙○○介紹聲請人向我借款(見偵一卷卷二第253頁),及丙○○前開供稱是接獲劉維浩電話說他有客戶要借錢、抵押房屋,才陸續轉介丁○○借款予聲請人等情相符(見偵一卷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此外,並無其他共犯指訴、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丙○○、丁○○在借款前已與劉維浩、陳宇樂等人熟識,且共同謀議詐騙聲請人之計畫,依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丙○○、丁○○均係獨立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並未與劉维浩、陳宇樂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該殯葬商品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络及行為分攤,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四)就丙○○、丁○○共犯重利罪部分:1.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重利罪。

是否構成重利罪,首須借款人於借款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借款人處於上開處境有所認識,並利用借款人處於上開情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得成立;

反之,若借款人非處於上開情境,或行為人欠缺前述之主觀認知與意欲,縱行為人客觀上有貸與款項取得重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2.聲請人雖指訴丙○○、丁○○介紹之詹益炳、林文聖、曾奕衡、羅重明等人出借款項時,係向其收取月利息2.5%(見偵一卷卷一第18至19頁),然此與丁○○(見偵一卷卷一第117頁)、詹益炳(見偵一卷卷一第111頁)、林文聖(見偵一卷卷一第125頁)、曾奕衡(見偵一卷卷一第131頁)、羅重明(見偵一卷卷一第137頁)等人均陳稱借款利率僅月利息1.5%或2%等情不符,且與卷附108年1月9日公證書、借款憑證,於借款憑證上所載之借款利率為月利息1.665%乙節亦有未合(見偵一卷卷二第71至75頁),足認聲請人所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據以憑採,是本件丙○○、丁○○等金主是否有以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出借款項之事實,即非無疑,自難逕認其等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存在。

3.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名下有兩間房子,分別是在大龍街的房屋以及民生西路的房屋,當時都是以現金購買。

我本來購買靈骨塔商品的原因,是要把父母的墳墓遷移到淡水,買價約600、700萬元左右,後來接到甲○的電話,就決定要賣掉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43至45頁),可知聲請人於向丙○○等人借款前,已有投資購買房產、殯葬商品等經驗,對於此類不動產相關交易中,買賣雙方是否需繳交高額履約保證金,難謂全無所悉或毫無判斷基礎。

且聲請人經丙○○介紹後,係自行評估向丙○○所介紹之林文聖、曾奕衡、羅重明借款之條件較為合理,始向其等借款,其借款之目的,係用以繳交第1次100萬元之保證金而出售既有之殯葬商品以獲利,且上開商品若順利出售,其可獲利1千餘萬元,故難認聲請人於借款當下係處於經濟上弱勢而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客觀情事。

聲請人雖稱其係因恐保證金被沒收,為繳交提高之保證金又數次借款等情,然聲請人基於賣方之立場,是否要應允劉維浩、陳宇樂提高保證金之要求,本得重新評估該項交易能否獲利、獲利多寡及交付高額保證金之風險等情狀,再決定是否借款繳交歷次提高金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及獲利之後,方決定借款以繼續支付提高金額之履約保證金,要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所為至明。

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於仲介或出借款項時,主觀上確實已經知悉聲請人借款當時有何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乘此情形貸以重利之積極事證,即難僅憑聲請人前開指訴即逕對丙○○、丁○○以重利罪責相繩。

4.至聲請意旨另質以:詐騙之初,陳宇樂、劉維浩、童大安、甲○、丙○○、丁○○等人均分工扮演不同角色,阻止聲請人再將靈骨塔買賣案件告知同業或家人,於遇有家人反對時,分化聲請人對家人之信任,使聲請人經包圍、分化後,處於難以求助之困境,僅得繼續向丙○○、丁○○借貸以繳納高額履約保證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丙○○、丁○○並未與陳宇樂、劉維浩、等人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前,難認丙○○、丁○○對於前開包圍、分化之詐騙計畫有所知悉或參與;

且稽之證人即公證人徐慧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庭中結證稱:於108年1月18日公證當天,當時印象有人跟我提到「之所以在買賣合約特別約定賣方乙○○可以在108年3月18日前無條件解除買賣合約,是因為乙○○欠債,所以買方覺得乙○○有可能調度的到資金,所以給乙○○一個期限,讓乙○○有解約的權限」,另在公證的過程中聲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話不多,但有關買賣合約的內容詢問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同意,2張本票我有提示給聲請人看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29至131頁),可知聲請人縱與丙○○、丁○○仲介之詹益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第1期購屋價款用以支付買賣殯葬商品之保證金,該買賣契約仍附有無條件解除之約款,是聲請人仍得衡量己身資金周轉狀況,而握有決定是否出售該房地之決定權,且於決定或締約過程中意識清楚,亦能明白締約所代表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實難謂聲請人於附表所示借款過程中處於何等「難以求助」之困境,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質,亦乏所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涉案被告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建成地政事務所 丙○○、丁○○、劉維浩、詹臣鑑、曾奕衡 劉維浩告知聲請人買賣價金2,100萬元,雙方須收取保證金各100萬元,劉維浩並介紹仲介即被告丙○○可代為介紹金主,被告丙○○再透過中間人即被告丁○○介紹金主即曾奕衡以息2%出借13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提供其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設定抵押195萬元(貸款金額1.5倍),並由代書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預扣之3個月月利息、佣金、代書費、房屋設定費,聲請人實際取得現金100萬元。
於107年11月12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外之劉維浩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保證金100萬元交付予劉維浩 100萬元 2 107年12月5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建成地政事務所 丙○○、丁○○、劉維浩、詹臣鑑、詹益炳、曾奕衡、羅重明 劉維浩告知聲請人可代為購入硬度5級之骨灰罐,出售價金可提高至2,250萬元,惟雙方繳交之保證金須提高至420萬元,聲請人遂以其大龍街房屋設定抵押825萬元(貸款金額1.5倍),透過中間人即被告丙○○、丁○○,採借新還舊之方式,以月息2%向金主曾奕衡借款150萬元、金主即詹益炳借款150萬元,向金主即被告羅重明借款250萬元(共550萬元,扣除前次借款130萬元,本次新增借款為420萬元),並由代書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前次已領取之現金100萬元,聲請人實際取得現金320萬元(420萬元-100萬元=320萬元)。
於107年12月5日,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外之劉維浩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保證金320萬元交付予劉維浩 320萬元 3 108年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 丙○○、丁○○、劉維浩、詹臣鑑、林文聖、曾奕衡、羅重明 劉維浩告知聲請人所交付之提貨卷遺失須補交,陳宇樂則表示同意延期交割,但須提高保證金至8成,即1,680萬元(2,100萬元x80%=1,680萬元),扣除已缴交之保證金420萬元,須補繳保證金補繳保證金1,260萬元,聲請人遂以其大龍街房路屋設定抵押2,850萬元(貸款金額1.5倍),透過中間人即被告丙○○、丁○○,採借新退舊之方式,以月息2%向金主即曾奕衡借款800萬元、向金主即林文聖借款600萬元,向金主即羅重明借款500萬元(共計1,900萬元,扣除前次借款550萬元,本次新增借款為1,350萬元),聲請人則開立2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本票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由代書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扣除前次已領取之現金、預扣之3個月月利息、佣金、代書費、房屋設定費,聲請人實際取得現金1,000萬元(1,35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
於108年1月9日被告丙○○駕車搭載聲請人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4段路口,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內,將1000萬元交付予劉維浩。
1,000萬元 4 108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運動中心怡客咖啡內 許峰凱 許峰凱致電聲請人,自稱其為殯葬公會專員,查得劉維浩違反三騰公司規定挪用公司資金260萬元代墊聲請人應支付之保證金,聲請人需於108年1月18日前補繳上開保證金云云。
5 108年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 丙○○、丁○○、許峰凱、詹臣鑑、詹益炳 聲請人透過中間人即被告丙○○、丁○○,以3000萬元出售其大龍街房屋予詹益炳,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由代書詹臣鑑負責辦理相關手續,詹益炳則當場交付第一期購屋價款635萬元予聲請人,扣除被告丙○○之佣金144萬元、劉維浩之佣金96萬元、代書費、手續費,聲請人實際取得現金260萬元(635萬元-375萬元=260萬元)。
於108年1月18日,被告丙○○駕車搭載聲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聲請人即在該處將260萬元交付予許峰凱 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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