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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黃詠証
被 告 王雅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慶被訴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宣判,原告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而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
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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