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05,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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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瓊方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38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0338公克),有該中心109 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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