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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壹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6 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查獲被告黃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0.1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意旨漏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記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黃冠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2 月25日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0 年6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准予免予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7 月5 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共計0.8846克、驗前淨重共計0.3188公克,取樣共計0.00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16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為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以乙醇沖洗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卷第241 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除漏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銷燬」2 字漏未記載,均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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