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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毛重1.13公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9 年1 月2 日至110 年7 月1 日)期滿等情,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又員警於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鑑定,驗餘淨重0.81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108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卷第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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