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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5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郵票壹張(淨重零點零貳零玖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二二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蔡秉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期滿。
扣案之郵票1張,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 )」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 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麥角二乙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蔡秉諺明知麥角二乙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1日至12日間,以價值0.0037顆比特幣(折合約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王致亮(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購買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俗稱毒郵票)1 張,並於108 年11月14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領取王致亮自臺北市內湖區所寄出包裹而持有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9 年6 月24日至110 年6 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郵票1張(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保字第225 號,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淨重0.020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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