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一點零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403 室之住處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當場丟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56公克)在地,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05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