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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1452號、第1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捌點柒陸零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六一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林清宏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 年6 月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7604 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 年7月3 日憲隊士林字第10800002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清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1452號、第1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顆粒中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7 月3 日憲隊士林字第108000025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第205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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