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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敬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敬禹涉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因被告死亡,經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均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彈頭3 顆、非制式彈殼12顆,認係已擊發之金屬彈頭或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滕敬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死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揭案件中扣得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彈頭3 顆、非制式彈殼12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 一) 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二)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三)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四) 送鑑子彈3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9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1088014859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依法均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另3 顆非制式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而扣案之非制式彈頭3顆、非制式彈殼12顆,則係已擊發之金屬彈頭或彈殼,均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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