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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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為參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3.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6 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扣案粉末檢品7 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48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第211 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見上卷第136 頁),可見海洛因皆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與前揭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併予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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