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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貳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翰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461、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6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日下午,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機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 號前遇警攔查,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經警在其腰包內查扣施用所餘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464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628公克);
另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廁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313號前遇警盤查,主動將其持有施用所餘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2.1648公克,其中0.0026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1622公克)交警查扣;
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述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下稱毒偵105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號卷(下稱毒偵35卷)14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055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毒偵3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111頁、第12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10 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461、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而依前所述,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62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該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復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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