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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烏定 民國0年00月0日生(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DERMA ˙E 」大麻油壹瓶(淨重二十九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四十九點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城、張烏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DERMA ˙E 」大麻油1 包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下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國城係美國舊金山華僑,108 年2 、3 月間回臺探視其父即被告張烏定時,因見被告張烏定喉癌惡化,痛苦難耐,為舒緩被告張烏定之不適,竟於返美後,在不詳地點購入「DERMA ˙E 」大麻油1 瓶,再於108 年5 月14日自美國舊金山地區,以快捷包裹,指定寄來我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交予被告張烏定收受,而以前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入境我國,嗣於108 年5 月19日,上開包裹在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可疑,而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張國城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張烏定則已經死亡,而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與扣案物之秤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1 瓶大麻油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17 公克,空包裝重49.84 公克,並有該局108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664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71 號卷第28頁),為違禁物無誤,依上說明,前揭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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