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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賢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6.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13公克),有該局95年3 月23日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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