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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勗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依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且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如附所示白色結晶3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9 年7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
│1 │白色結晶(│3 袋(含3 袋│臺灣士林地│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含袋) │、3 標籤,毛│方檢察署10│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
│ │ │重1.5330公克│9 年度毒保│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淨重0.9860│字第595 號│命成分,有該中心109 年7 月14日│
│ │ │公克,取樣0.│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0002公克,驗│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 │ │餘淨重0.9858│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第66頁)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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