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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肆點伍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昭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1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687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當時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4.568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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