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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沅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3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沅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鼠尾草149 包(下稱本件扣案物品),經檢出「Salvinorin A」(聲請書誤載為「alvinorin A 」)具影響精神神經活性藥理作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是以,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無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而犯罪嫌疑不足,以109 年度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本件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僅檢出「Salvinorin A」成分,具影響精神神經活性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89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9 月11日FDA 藥字第1080024604號函(見他卷第29、30、31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扣案物品未經核准而遭擅自輸入,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惟查無法令關於「Salvinorin A」有何禁止持有之規定,則本件扣案物品尚非屬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是本件聲請已非有據。
另被告本案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罪嫌,既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本件扣案物品即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以行政沒入而非刑事沒收處理,自宜由衛生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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