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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9351、94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鄭昕寬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毛重1.26公克,淨重0.93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351、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白色透明晶體2 包(毛重1.26公克,淨重0.93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18 至1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北市鑑毒字第84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20 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吸食器及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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