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洪國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經警方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重0.4255公克,驗餘淨重0.42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顆粒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02公克一節,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2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4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