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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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二○二號)、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五○六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8122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沾附之毒品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4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10 年1 月31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548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4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8122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51、53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規定,均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諭知沒收銷燬。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取樣消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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