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8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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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即原編號1至 3,均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貳肆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下稱少連偵卷】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4.36公克【編號1,2】、0.38公克【編號3】、1.96公克【編號4】。

編號1至3合計24.74公克,編號4部分【下稱編號4粉末檢品】,詳後述),係屬違禁物,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2年3月6日為警查獲,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4.36公克【編號1,2】、0.38公克【編號3】。

合計24.7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2-1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於編號4粉末檢品,依前揭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並未鑑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是既無法證明其含有何法定違禁物,自無從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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