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85,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9月11日期滿。

惟因查獲當時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8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聲請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更正),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組、研磨器2 個、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毀(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沒收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內,以將大麻煙草放入捲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9年3月1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卷【下稱179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9頁)。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79卷第1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下稱2011卷】第122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 包(毛重為11.75公克、淨重為8.76公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所示之物(2011卷第35頁,下同) 2 研磨器2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3 吸食器2組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4 電子磅秤1個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