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9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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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菸斗壹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義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

扣案之大麻1包、菸斗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案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內,以將大麻煙草置入菸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所查扣之黑色乾燥碎屑1袋(毛重0.7540公克,驗前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又扣案之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卷第61頁),而該菸斗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大麻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前開扣案物顯均屬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及菸斗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經本院更正外,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含大麻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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