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195,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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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梁崇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901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9年3月3日至110年9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中扣得結晶體1包(毛重0.41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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