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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竣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 年6 月期滿。
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0粒(驗餘淨重3.9474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於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0粒(驗餘淨重3.94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屬於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76頁),惟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為法所不罰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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