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21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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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國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9.79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0時15分許,為警至其斯時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就被告攜帶背包及所駕駛車輛內執行搜索,當場於該車輛駕駛座杯架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1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1513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5、252至255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823)、該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823)可稽(偵卷第63、64、213頁),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7、13至17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290公克(含1袋)、淨重9.8930公克、取樣0.1551公克、餘重9.7379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5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90公克(含1袋)、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231公克、餘重0.0529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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