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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震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為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0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7544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暨沒收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為0.22公克,驗餘淨重為0.001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09年12月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9457544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9頁),足證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 包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7、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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