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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1.0590公克、淨重0.8160公克、驗餘淨重0.81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1.03公克、淨重0.82公克),係違禁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沒收銷燬,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凌晨1時7分許為警查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由士林地檢署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士林地檢署即於同日做成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1、24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秤毛重1.0590公克、淨重0.8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15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137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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