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246,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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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義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胡義群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0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卷第46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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