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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獲時經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24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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