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54,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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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該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8 樓之3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2190公克,驗前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38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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