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56,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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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判決確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9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15號毒品鑑定書通知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9年6 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705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175 至182 頁),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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