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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粉壹罐(驗餘總重拾肆點參肆肆肆玖公克,含夾鍊袋、藥罐及藥勺),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璜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藥粉1 罐(驗餘總重14.34449公克,含夾鍊袋、藥罐及藥勺,下合稱本案藥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藥粉乃被告李佳璜於108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經扣案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行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當日訊問筆錄及該署109年4 月17日FDA 研字第109000546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本案藥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檢驗報告書顯示送驗之夾鍊袋、藥罐及藥勺均無法單獨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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