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禁沒,7,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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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李天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居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17 公克,淨重:0.128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108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本署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天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於107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上開2 次皆為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非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8年10月7 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17 公克,淨重0.128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42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殘留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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