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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 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毒品初篩檢驗測試劑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屬違禁物,有該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09 年2 月15日凌晨2 、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此犯行係發生於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之前,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中所查扣之夾鏈袋1 個,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卷第17至18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之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夾鏈袋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沾附殘留之夾鏈袋結合一體,而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夾鏈袋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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