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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聰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民國11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乙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11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毒偵2061號卷第139 至143 頁),該毒品成分既殘留於上開物品上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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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 1 │ 玻璃球2組 │
├──┼────────┤
│ 2 │ 吸管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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