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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捌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黑色塑膠盒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戈敬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 年6 月期滿。
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該案係屬違禁物;
扣案之黑色塑膠盒1 個,經被告自承係用來裝大麻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旅館內,以將大麻摻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煙草1 包(毛重10.45 公克,驗前淨重8.83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35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1 頁),足證上開煙草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煙草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黑色塑膠盒1個,係用來裝大麻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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