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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肆伍公克、零點叁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345 公克、0.391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鄭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民國11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 包毛重0.55公克,淨重0.348 公克,取樣0.003 公克鑑定,剩餘量0.345 公克;
另1包實稱毛重0.6310公克,淨重0.3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18公克)乙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1 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毒偵586 號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偵1525號卷第133 頁)各1 紙附卷可稽;
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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