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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捌點壹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六五二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水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28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8.2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簡水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3 至105 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卷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各取樣0.01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8.18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8.2 公克)乙節,此有該局中華民國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98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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