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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被告王雋永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1 月17日至110 年1 月16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41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935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 份及鑑定報告書2 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5741 號卷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一、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肆件及帽子肆頂。
二、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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