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2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 號被告林品妤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LV側背包1 只(詳該署99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品妤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0 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 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