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單聲沒,26,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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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月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黃月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傳真機5 台、當期簽單1 張、前期簽單4 張、上下游標籤4 張及手機2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起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就該案查扣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在緩起訴期滿前,自不應逕予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影響緩起訴撤銷之後續偵審程序進行,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亦明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營利,自109 年2 月3 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經營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簽賭,經警於109 年2 月4 日查獲,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109 年度偵字第183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 年1 月4 日至111 年1 月3 日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屆滿,未生實質確定力,日後仍有遭起訴之可能,參酌前揭所述,本案查扣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檢察官在緩起訴期滿前,逕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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