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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棠
余樹文
簡義專
徐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金棠、余樹文、簡義專、徐進榮等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確定。
該案中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持有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5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
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周金棠、余樹文、簡義專、徐進榮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無訛。
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係被告周金棠所有,供被告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之工具,現金50元則為被告周金棠放置於石牌公園涼亭內之木桌(即被告四人用以賭博之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周金棠、余樹文、簡義專、徐進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及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扣案之象棋1 副係屬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周金棠所有之現金5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現金500元,則係員警於查獲時要求被告余樹文、簡義專、徐進榮自渠等口袋中分別取出120 元、160 元、220 元,顯非賭博當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雖為被告余樹文、簡義專及徐進榮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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