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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河
高義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6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紙壹張及被告王貴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河、高義銘於民國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象棋 1副、棋盤紙1 張係屬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王貴河因犯罪亦獲得新臺幣150 元之所得,爰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偵字第768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㈠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紙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被告王貴河因本案賭博行為而獲得150 元之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聲請書誤引同法第38條第2項),核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象棋1 副、棋盤紙1 張及犯罪所得均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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