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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9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林世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上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6、108、109年間先後已違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且最近1件案件係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未知警惕,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玻璃工零工之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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