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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僥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20時35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北往南,行經工建路145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劉宜萍搭坐其父劉瑞洲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打滑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第四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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